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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8/5      浏览: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学文化,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专文化,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执行逮捕,2022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变诉〔2022〕某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本院指定辩护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某某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6年1月在本区广场景苑商业某成立并营业,该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熟人推荐、举办讲座、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宣传销售“某金盈所”“某项目”等投资理财产品,以投资金额不限,投资期限2个月至2年不等,年化收益6%至14%不等的高额回报为饵,向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经营期间,张某(已判刑)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在淮南分公司任经理,后离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淮南分公司任第一营业部经理,2018年3月之后负责分公司管理工作。被告人赵伟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在淮南分公司任第二营业部经理,后离职。

经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某公司吸收存款总额及未兑付金额情况,截至案发前涉及当事人251人报案并提供投资依据,当事人笔录汇总集资金额2678.20万元,经审核确定金额为2408.01万元(其中线上1903.01万元,线下505.00万元)。未兑付损失2389.52万元,其中线上1884.52万元,线下505.00万元。

张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1283.61万元,未兑付损失为1277.36万元(上述金额不包括张敏及其丈夫王某1投资金额)。

赵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538.70万元,未兑付损失534.03万元。

张某在任职期间工资39.16万元,赵伟工资18.54万元。

被告人张某合计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员工花名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许某、薛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建议对张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赵某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是按照公司给的宣传资料向外宣传,客户购买产品后,客户钱也是打到总公司的账户,其只是按照公司的规定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拿底薪加提成,属于从犯;张某是初犯,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涉案时间较短,案发后已离开公司,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主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评判标准;其是初犯,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称某淮南分公司)于2016年1月在本区广场景苑商业某成立并营业。该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网上开设的“某金盈所”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通过熟人推荐、举办讲座、发放传单等方式,以投资金额不限,投资期限1个月至2年不等,年化收益率6.6%-12.3%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某项目”等高额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营期间,张某(已判刑)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在某淮南分公司任经理,后离职。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某淮南分公司任第一营业部经理,2018年3月之后负责分公司管理工作。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在某淮南分公司任第二营业部经理,后离职。

经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明,截至目前,某公司共计向251人销售理财产品,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事人笔录汇总金额2678.20万元,经审核确认金额为2408.01万元(其中:线上1903.01万元,线下505.00万元),未兑付损失2389.52万元(其中:线上1884.52万元,线下505.00万元)。

被告人张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1283.61万元,未兑付损失为1277.36万元(上述金额不包括张某及其丈夫王某1名下的投资金额)。

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538.70万元,未兑付损失534.03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工资39.16万元,赵某在任职期间工资18.5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合计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投案;2020年11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到案,次日上午,赵某主动到×××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中国某银行账单复印件、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公(经)诉字[2019]某号起诉意见书、关于成立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决定、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淮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公司住所使用证明、任命通知、在职员工花名册、职工业绩表、借款协议、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合资证明、商合杭中铁国梁——灵望定向融资计划认购协议、商合杭中铁国梁——灵望定向融资工具2号认购协议、张某某中铁-国梁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某号及某号产品认购协议、吉林某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入会申请及承诺(线下)、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业务凭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函、金盈所平台截图等书证,集资参与人夏某、刘某、侯某、李某、于某、许某、朱某、黄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许某、王某2、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及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众专审[2020]第某号关于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张敏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283.61万元,赵伟参与非法吸收存款538.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赵某按照总公司提供的运营模式推销理财产品,并按照总公司安排将吸收的资金直接转入指定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对被告人张敏、赵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赵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三十九万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二十万元);

四、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十八万五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蔡某某

人民陪审员  钟某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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