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所涉的经济犯罪有哪些手段及特点?
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利用国企改制进行侵财性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职务犯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传统型侵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明显,其它几类犯罪如发生在国企改制中,其手段仅仅是表面,非法占有、挪用公司资金才是犯罪的真实目的。认识清楚改制中犯罪的种类和目的,有利于明确侦查方向。在国企改制中进行侵财性犯罪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案值巨大、犯罪时间长、地域广、涉案人员多、手段多样化等特点。其违法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采用虚假合资等方法逃避主管部门监管,转移盈利项目及利润。
(1)、采用与境外人员串通,用其境外分公司的资金以境外人员对境内投资的名义与本公司成立虚假的合资企业。这类假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资股部分,名义上是外商投入,实际上归行为人个人或小团体所有。成立这类公司的目的,一是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监管,形成上级主管部门只能监管本公司,不能监管合资公司;二是侵占股权及股息;三是将母公司的盈利项目交由该类公司经营,截留母公司应得利润,形成父贫子富;四是为不法活动搭建平台。
(2)、转移公司利润或挪用公司资金以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名义成立新公司,再利用新公司转移或分摊公司利润及盈利项目,最后将其非法截留的利润进行私分或用于购买国有股。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况较为常见。转移公司利润或挪用公司资金以公司职工个人出资的名义成立若干个私营公司互相占股,将公司的盈利项目交由该类公司经营,形成国有控股公司亏损,个人参与改制成本降低的情况。
2、虚设股权,降低购买国有股股权成本。
(1)、虚设法人股。以关联公司名义占有国有控股公司法人股股权,实际上该关联公司并未出资,该法人股股权仍属国有控股公司所有。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九十年代国有独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为达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达五人以上的规定,公司管理层用关联公司的名义设立虚假法人股,改制中,这些情况不予申报,导致虚设的法人股部分未纳入国有股范围参与改制,使公司国有股净资产减值。
(2)、虚设内部职工股或自然人股等。用公司账外资金为公司职工认购职工股进行全部或部分出资,使职工股名义上全部归职工所有,实际上职工只持有部分,剩余部分由公司少数几个人或公司工会掌握。此行为也因在公司股份制改造中职工不能全额认购内部职工股,而由公司拿资金垫付,其中,公司管理层考虑到以后会有新职工进入,而用公司账外资金认购部分内部职工股称为“机动股”,加上职工退休、调离所退出的职工股部分被公司管理层掌控。改制中,这些情况不予申报,使公司净资产减值。
上述手段不仅在国企改制中减少了国有股总数,降低了购买国有股的成本,而且使行为人长期以来截留股利进行私分或用于改制。如我支队查办的一起案件,仅从查明该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资本金的真实投入情况,就可为国家挽回损失达二千余万元。
3、增加成本,转移利润。
(1)、通过虚开或购买发票,虚构业务支出纳入成本后将公司资金移至账外。如我省苏南地区某些市县的街道办事处对外开具扣税劳务发票,行为人只要找当地人去付清税款就可得到相应价款的发票。
(2)、通过公司内部结账收据,虚列成本支出,将资金移至账外。
(3)、将资金以支付业务款等正常的名义汇至关系单位扣税后提现,将资金隐藏至账外或私分。
(4)、收入不入账,直接隐藏至账外,再通过关联公司将账面调平。
(5)、将同一支出在分公司或合资公司重复作账,将资金转移至账外等等。最常见的是投保还本保险,将发票在公司作支出账,到期后再将到期的保险金续保,得到的新保单再在分公司或合资公司作账将资金转移至账外。
4、隐瞒资产,降低公司资产净值。
(1)、取在境外设立分公司、合资公司等手段,在境外转移、隐藏公司资产及利润。
(2)、将公司购置的房产、汽车、股票等资产置于个人名下,不予申报。
(3)、以公司购置易消耗品的名义作支出,将资金或固定资产隐瞒。如建筑企业在承建工程时,需搭建给工程人员临时居住的工棚,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属于合理支出,但是,有些行为人不搭建临时工棚,而是购置成套住宅,将费用纳入工程成本,在工程结束后再将住宅变现,将资金占为己有。
(4)、利用与合资公司几块牌子一套人员,将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在几个公司重复支出,将资金移至账外等等。如在母公司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又在合资等公司以职工名义虚列工资支出,不发放给职工,转移至账外。又如:在母公司己按国家房改政策为职工解决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又在合资或联营公司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购置商品房,伪造将住房解决给职工的合同作账,实际上将住房变卖,所得款项隐藏至账外等等。
5、虚挂应付款,加大公司负债。
(1)、通过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挂应付款,增加公司负债。
(2)、在业务往来中恶意提高产品进价,将提高的进价差额作为应付款虚挂。
(3)、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中,已用账外资金支付完毕合同款,再在公司大账虚挂应付。
(4)、同一款项,以合资公司代为支付,但在本公司虚挂等等。
在公司改制评估时,通过关系让虚挂应付款的对方单位出具确认函,使公司净资产减值。评估结束后,再在公司大账上调平。使购买国有股的成本降低。
6、虚列坏账。在改制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将能收回的应收款虚列不能收回的事项,寻求在改制中得以减免,改制后再收回。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在国企改制中的侵财性犯罪中,行为人采取上述行为表面上看是工作中出现差错,其真实目的是利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行为不得抗争外部”原则,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将款项“合法”的隐藏至账外。公司领导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由于此合同的签订使公司受到损失,他人受益,但该合同符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我支队侦办的该类案件中,有一公司经理将公司一酒店给他人低价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要保证该酒店保值,增值的部分与承包人按比例分成,但约定酒店资产净值是以二年前的评估报告为准,签订承包合同时,仅酒店房产一项己增值近二千万元。经查证,承包人公司的真实股东系该公司经理的亲属。查处此类案件,首要的是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其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